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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县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以责任保险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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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1-23 11:19:02 打印 字号: | |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公司在保全过程中的保证担保行为,解决当事人提供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促进案件审理和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以  责任保险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以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的,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即时受理。     

受理保全申请时,不得强制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以责任保险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不得指定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也不得对此设置额外条件影响当事人行使保全权利。     

本细则所称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第二条  在接受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四)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五)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

第三条  合议庭在接到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时,应当在做出保全裁定当日将保全裁定书副本移交立案部门立案,至迟不得超过17小时。

立案部门作出诉前保全裁定或者接受诉讼保全裁定书后,应当当日立案,并将保全裁定书当日移送执行部门执行,移送时间至迟不得超过1 7小时。     

第四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本细则规定的,或者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函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具备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应当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增加或者另行提供担保,财产保全申请人不予增加或者另行提供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函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函的,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提供担保函的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经营相应险种的资格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等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开展财产保全责任险业务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合同(含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     

(四)保险费缴纳凭证;     

(五)担保函。担保函应当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担保函为不可撤销担保函以及担保函效力不受财产保全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效力或纠纷影响的明确意思表示:     

(六)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账号;     

(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提供总公司同意其开展财产保全责任险业务并同意其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的证明材料或批准材料。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金额不超过申请保全数额的30%。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当事人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申请先予执行的,一般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对必须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提供保全担保的金额不超过申请保全金额的3 0%     

第九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担保方式一并适用。     

第十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函的保证期间自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提起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函仅适用于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不适用于被保全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二条  发现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将不再接受其出具的担保函,并将其行为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 

(二)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   

(四)有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性的;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的;     

(六)保险公司不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出具担保函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院制定本辖区开展保全担保业的保险公司名册。并与辖区内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通报反馈的工作机制,定期将涉及财产保全责  任险纠纷的案件审理及财产保全情况进行通报。     

在尚未制定名册前,参照吉林省高院公布的保险公司名单开展保全担保工作。     

第十四条  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产保全担保函》文本样式

 

财产保全担保函

                                       编号: 

          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           纠纷一案,案号为          ,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价值             元范围内予以保全。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在我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如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担保函为不可撤销担保函,其效力不受财产保全申请人与我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效力或纠纷的影响。该担保函不受我公司文件规定或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约定的约束。     

本担保函的有效期为自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提起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     

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

 

                        保险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名章、签名)

        

附件2:可在本院开展保全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名单: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6、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8、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9、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10、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1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1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13、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14、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15、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16、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17、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责任编辑:通化县法院办公室